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闕俊聰上列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二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理由欄三准許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1 年,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