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秀芳即陳沛汝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零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三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九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雇主米亞企業有限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要求伊離職,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離職,致伊目前無收入,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秀芳即陳沛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業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嗣經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就更生方案所定第9期之給付延至109年12月履行,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故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再次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