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葉人瑄即葉怜余即葉如君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間住院治療一個月,現仍需固定回診,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104 年1 月15日確定。嗣聲請人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4號、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 號及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合計已滿2年等情,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2 年,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次聲請延期清償,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