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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林正忠相 對 人 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東相 對 人 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維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226 萬1,273 元,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8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法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