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嘉芸相 對 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張嘉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13,969元 │ │├───┼─────────┼────────────┼────────┤│ 二 │裁判費用 │ 20,953元 │ │├───┴─────────┼────────────┼────────┤│ 總 計 │ 34,922元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309,584元。訴訟費用:13,969元。 ││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1,309,584元。訴訟費用:20,953元。 ││ ㈢廢棄改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1,320元。 ││ 1.第一審裁判費應分擔之裁判費為3,321元【計算式:13,969×(311,320/1, ││ 309,58 4)】。 ││ 2.第二審裁判費應分擔之裁判費為4,981元【計算式:20,953×(311,320/1, ││ 309, 584)】。 ││ ㈣兩造分擔方式: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34,922元 ││ 聲請人已支付:13,969元 ││ 相對人已支付:20,953元 ││ 聲請人應負擔:3,321+4,981=8,302元 ││ 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金額為:13,969-8,302=5,6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