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謝淑伶
謝淑蘭張火德張玉琳張玉慈張菀庭張愛惠林祐任林祐亦陳湘婷陳婉伶陳品貝陳文億陳尤美陳振盛陳振貴陳春福陳振豐陳雲嬌陳秀雲宋蔡欣欣宋祺隆宋明珠宋文生宋紅柑宋雪羅陳春霞陳春菊陳炳恒陳明寬陳炳欽王陳月娥謝翔謝戴惠貞謝旋謝如美謝明順謝文福謝嘉玲謝如玉謝冬桂謝明錩熊芳鶯林志堅陳姵羽(即陳文謄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648,064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972,096元 │相對人預納 ││ ├─────────┼────────────┼────────┤│ │戶籍謄本費 │ 180元 │聲請人預納 ││ ├─────────┼────────────┼────────┤│ │參加費用 │ 1,000元 │參加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 │ 972,096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48,244元(648,064+180=648,2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