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黃林銀即 原 告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何進基相 對 人即 被 告 羅欣怡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郁婷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景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進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欣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郁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景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428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8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羅欣怡、林郁婷、葉景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經聲請人對何進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進基負擔。第三審何進基對聲請人上訴,經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2 萬6,760 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6萬9,607 元,先確定部分為相對人羅欣怡、林郁婷、葉景安各負擔四分之一,各負擔1 萬7,402 元(計算式:69,607×1/4==17,402)。又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進基負擔,是第一審應由相對人何進基應負擔1 萬7,401 元(計算式:69,607-17,402×3=17,401)。
第二審相對人何進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4,410 元。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17 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3 萬元,相對人何進基對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 萬元,第一、二、三審合計為15萬1,811 元(計算式:17,401+104,410 +30,000=151,811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