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王玉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等事件,經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5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8
0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 分之5 ,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抗告費1,000 元,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54 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 萬5,279 元【計算式:(17,335+1,
000 )×5/6 +30,000=45,279】。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