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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孫鷹上列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王興華,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106 年度存字第1061號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返還提存物等語。爰代位聲請本院准予返還上述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未提出㈠相對人即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61號受擔保利益人之姓名、送達地址。㈡陳報所代位行使權利之債務人之姓名及送達住址。㈢提出聲請人為債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㈣陳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何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依所主張之款項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

109 年7 月7 日合法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被代位人之相對人姓名地址、105 年度司聲字第36號及107 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05 年2 月存證信函影本乙紙,並陳報係依訴訟終結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查聲請人所聲請返還之提存物所命供擔保之訴訟事件,係於107 年8 月21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13號歷審案卷查核在案。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105 年即通知行使權利,且存證信函未提及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事宜等,均非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聲請人亦逾期未補正上開㈠、㈢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