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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王薇喨代理人(法 李詩楷律師扶律師)相 對 人 杜佳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零四二一零一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6 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已經裁定撤銷並經執行法院塗銷不動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塗銷登記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5 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81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6 月4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09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