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王薇喨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杜偉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卷內之系爭保證書,其上記載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周育賢,惟聲請人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士林分會109年6月24日法士旭字第1090000132號函,該函記載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之相對人應為「杜偉莉」,非周育賢,係因內部作業流程疏漏,造成誤載,故系爭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確為杜偉莉,應無疑義。而相對人杜偉莉於收受聲請人之催告行使權利信函後,並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雖相對人杜偉莉曾回函予聲請人稱因聲請人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者為周育賢,周育賢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云云,然系爭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杜偉莉,並不包含周育賢,縱周育賢業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因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