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倪夢麒

陳秀文張維鄉張肇康即張瀚元葉美霞前列5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孫世群律師相 對 人 郭國輝

楊明哲傅瑞鳳即劉宗明之繼承人劉怡雯即劉宗明之繼承人劉德科即劉宗明之繼承人劉怡菁即劉宗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56 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相對人所陳第三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不應由其負擔及主張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應予抵押等,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346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96,535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用 │ 144,802元 │1.聲請人預納。 ││ │ │ │2.48,267+96,535 ││ 二 ├─────────┼────────────┼────────┤│ │測量費用 │ 12,150元 │1.聲請人預納。 ││ │ │ │2.4,800+7,350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 三 ├─────────┼────────────┬────────┤│ │律師酬金 │ 30,000元 │最高法院109 年度││ │ │ │台聲字第848 號民││ │ │ │事裁定 │├───┴─────────┼────────────┼────────┤│ 總 計 │ 283,487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