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連豐隆代 理 人 宋宜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0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331 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准予撤銷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駁回強制執行裁定、民事執行處函、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函卻係寄送臺北市○○區○○○路○○號6 樓,並註明由賴俊臣代收。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0日以士院擎民司寬
109 年度司聲字第353 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聲請人於109 年10月6 日收受補正通知,並具狀陳報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美峰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公司,均非在我國經濟部領有公司執照,其負責人均非中華民國國民,未設籍於中華民國,故無從申請到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惟上開相對人在台灣有共同船務代理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以賴俊臣為經理人等語,並提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於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信息報告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相對人福建鑫安船務有限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之信息報告並未載明以美峰國際有限公司為船務代理人,縱有記載,其所代理範圍亦為船務代理而不及於本件擔保金返還事件。經本院函詢美峰國際有限公司是否願意擔任送達代收人未為回應,而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應由相對人指定而不得由聲請人指定,是聲請人雖於109 年7 月6日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未為合法送達,其所為催告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補正確定證明書,難認訴訟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