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李冠逸(原名:李佶蒼)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8/100,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109年度司聲字第364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 │ 7,820元 │聲請人繳納 │├───┼─────────┼────────────┼────────┤│ 二 │裁判費用 │ 4,140元 │聲請人原上訴金額││ │ │ │為285,771元,繳 ││ │ │ │納裁判費4,635元 ││ │ │ │,嗣因減縮上訴聲││ │ │ │明,訴訟標的金額││ │ │ │變更為256,275元 ││ │ │ │,據以計算應納之││ │ │ │裁判費為4,140元 ││ │ │ │,逾該部分之裁判││ │ │ │費,應由聲請人負││ │ │ │擔(民事訴訟法第││ │ │ │83條第1項、第2項││ │ │ │)。 ││ ├─────────┼────────────┼────────┤│ │裁判費用 │ 1,500元 │相對人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敗訴之部分,應由聲││ 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13元(7,820×4/100=313)。 ││ 2.第二審訴訟費用: ││ ⑴相對人上訴部分:1,500元。 ││ ⑵聲請人上訴部分:4,057元(4,140×98/100=4,057)。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4,370元(313+4,057=4,3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