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洪士晉相 對 人 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七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3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7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