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黃皓文即Hao-Wen Huang相 對 人 張明正即Ming-Cheng Chang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0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准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存物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63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因提存物即將屆期,再聲請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6年存字第5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業已屆期,為免利息之損失,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存單號碼 │├──┼───────┼─────┤│ 1 │10萬元 │TLB321623 │├──┼───────┼─────┤│ 2 │10萬元 │TLB321624 │├──┼───────┼─────┤│ 3 │10萬元 │TLB321625 │├──┼───────┼─────┤│ 4 │10萬元 │TLB3216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