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法定代理人 Daniel Papst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相 對 人 傳祥股份有限公司(TRANYOUNG TECHNOLOGY CORP.
)兼法定代理 徐淑珏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3,821,953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訴訟業已終結,且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6
0 號等民事卷宗審核,該案訴訟費用部分經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按訴訟費用之擔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即得明證。準此,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或係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應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