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育森
釋會得相 對 人 劉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劉育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釋會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628 號及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劉育森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9,617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聲請人釋會得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1 萬3,710 元,皆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額,按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聲請人得於聲請第三人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後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