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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游碧華相 對 人 潘同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7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800 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如附表所示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幣)│存單帳號 │├──┼───────┼──────────────┤│ 1 │1,000 萬元 │0252:00000000-0-0000 │├──┼───────┼──────────────┤│ 2 │500 萬元 │0252:00000000-0-0000 │├──┼───────┼──────────────┤│ 3 │100 萬元 │0252:00000000-0-0000、 ││ │ │0252:00000000-0-0000、 ││ │ │0252: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