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朱珮瑄相 對 人 陳兩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六五號假扣押事件中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八三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許銘發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94年7月21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 號保證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於94年11月11日經撤銷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48 號),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28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