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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黃致維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吳東慶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零三二一零一七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33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

262 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啟封函、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3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7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0月2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4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