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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張淑玲 住高雄市○○區○○路○○○號

送達代收人 羅慧婷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相 對 人 王碧如 住台北市○○區○○路○○號11樓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九年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354 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民事判決變更擔保金額為104萬5,000 元,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1,249 萬5,000 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供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變更擔保金額為104 萬5,000 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關判決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廢棄部分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