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林秀君相 對 人 陳冠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改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