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林姿廷相 對 人 林沈愛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14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雖表示在訴訟中已多次表明要和解,本件無訴訟必要,聲請人於訴訟中聲請調查印鑑等費用及上訴第二審行為,係延滯訴訟之舉,且於更一審程序曾表明願意支付查詢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查詢費用單據,係法院於訴訟過程命其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稱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亦屬無據。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9,923元(包含第二審裁判費48,723元及銀行之查詢費合計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