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3號聲 請 人 吳秉祝律師相 對 人 邱奕懿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奕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與原審(本院104 年度司他字第48號)當事人曹瑀娟即曹紛敏、葉東昇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相對人邱奕懿於本案訴訟(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48號、104 年度事聲字第1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468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相對人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另於歷審裁定期間,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於109 年4 月30日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109 年9 月16日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壹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邱奕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壹萬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