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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郭劉寶環

郭宗旻陳滿(即郭秋貴之繼承人)陳美惠(即郭秋貴之繼承人)郭文丕(即郭秋貴之繼承人)郭玉娟(即郭秋貴之繼承人)陳文立(即郭秋貴之繼承人)郭于正(即郭秋貴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郭和妍代 理 人 郭秀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246元,地政規費10,200元,合計26,446元,其中十分之八即21,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