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康宜誠
康宜甄聲 請 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人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相 對 人 周比蒼
黃河清相 對 人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鳳珠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零六二一一零二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64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3 月3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3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4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25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3 月
5 日基院麗文字第109000030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