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相 對 人 旺泰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胡志宏人相 對 人 林惠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八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5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75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4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