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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輔宣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晉億相 對 人 周學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瓊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周學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周梁燕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輔助宣告人周學恭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周學恭之子及監護人,而受輔助宣告人周學恭之配偶周梁燕鳳於民國108 年

9 月9 日死亡留有遺產,受輔助宣告人與聲請人依法為被繼承人周梁燕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外甥女許瓊云為受輔助宣告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周梁燕鳳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關係人許瓊云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 第6 款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許瓊云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外甥女,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分配到價值較高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出具切結書,載明願善盡扶養、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聲請人付出心力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又關係人許瓊云為被受輔助宣告人之外甥女,其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該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從而,就該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周梁燕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許瓊云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