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玲雅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張雅婷律師相 對 人 郭玲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文卿會計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葉彩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之妹妹,而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之母親葉彩華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與輔助人郭哲賓均同為葉彩華之繼承人,今全體繼承人擬就葉彩華之遺產協議分割,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如不選任郭玲慧之特別代理人,全體繼承人將無法就葉彩華之遺產進行分割,爰聲請選任王文卿會計師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葉彩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會計師登記證書、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 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併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輔助人郭哲賓既均為被繼承人葉彩華之繼承人,若仍由輔助人郭哲賓就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分割葉彩華之遺產行使同意權,將形成自己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是就被繼承人葉彩華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郭玲慧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分配到遺產,惟全體繼承人願意補償現金予受輔助宣告人,亦載明願意負擔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是遺產分割之分法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另本院審酌王文卿會計師現為執業會計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並能期遵循法令與相關規範,盡心爭取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相對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併參酌王文卿會計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業據其出具願任同意書在卷,堪認就葉彩華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王文卿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