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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相 對 人 優品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優品事業有限公司積欠民國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8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72 萬1,461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算至108 年12月19日止之滯納利息,下稱系爭稅款),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唯一董事郭曜源已於106 年10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於101 年1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續行執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因相對人欠繳稅捐期間之負責人為第三人胡沛慈(原名胡青佑),就相對人事務自知之甚稔,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次建議以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為選任對象,聲請人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或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又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考量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清算人因未預收報酬而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應命聲請人墊付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付,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進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死亡登記申

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離婚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相對人欠稅送達情形暨稅單回執、歷任董事、股東及最新戶籍資料、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暨章程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以系爭稅款為胡沛慈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所滯欠

,應熟悉相對人事務,請求選任胡沛慈為清算人等語,然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公司清算人,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查胡沛慈雖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惟聲請人未就胡沛慈是否具有專業智識能力而足以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一事,提出相關證明為據,自無從認定胡沛慈為適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㈢又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須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

員為之,應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均為2005年之汽車2 輛、存款總額為60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顯無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依首揭說明,選派清算人之報酬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費用,且有預納之必要,聲請人既已陳明無法墊付清算人之報酬等情,有聲請人109 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090901821號函在卷可佐,本件顯難依同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支應律師或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自不宜再行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免徒增程序之勞費,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