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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何雅慧

何雅淑何雅玲何瓊美共同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蔡承諭律師相 對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逾6 個月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以相對人名義向銀行辦理鉅額貸款,並將貸得款項挪為己用,造成相對人之重大虧損;且相對人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其公司帳面營收均為第三人即何明亮獨資經營之第一閣旅社之營收;而聲請人與何明亮間對於公司經營已有嚴重分歧,無法繼續合作,可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均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逾6 個月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依相對人近3 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相對人仍有繳納營業稅捐,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9 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字北投營業字第1092554188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391 頁);再依相對人之勞動保險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仍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年98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913437070 號函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5-341 頁),則相對人既仍有繳納營業稅,並有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應可認定其仍有營業行為且有收入。聲請人固主張:公司帳面營收均為第三人即何明亮獨資經營之第一閣旅社之營收云云。惟縱認相對人目前並未營業,公司營收均係出自第一閣旅社之收入,則相對人既無營業,自無從依此而遽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而聲請人另主張:何明亮持續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挪為己用,恐致相對人面臨破產云云。然此屬何明亮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就相對人資產進行運用及配置之行為,倘何明亮係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而擅自以相對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款挪為己用,此應有涉犯刑事罪嫌之虞,聲請人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而非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