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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吳西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西源律師擔任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已支出之清算費用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優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 108年度司字第58號裁定選任為旭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興公司)之清算人在案,目前旭興公司尚進行清算程序中,伊已為其進行相關清算作業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62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本院第1

362 號事件)訴訟程序,爰檢附代墊費用明細及收據,聲請核定清算費用並酌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旭興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旭興公司與第三人葉敦禮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進行相關訴訟事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58號、第1362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旭興公司清算期間內辦理查調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已於民國109 年1 月

1 日於臺灣新生報連續刊登報紙3 日催告債權,已支出刊登費用有收據附卷可參;及其另為公文往返行政機關、造具相關財產表冊、就第920 號事件撰寫書狀及開庭勞費、將來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所將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等事項,併斟諸旭興公司已解散數十年,帳冊罹於保管時效而無任何帳冊,現查無任何現金及資產等財產狀況,債權債務關係應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專業智識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一般情形論之,酌定聲請人之清算人報酬以新臺幣(下同)9 萬5 千元為適當。又揆之卷附旭興公司案情處理進度暨費用表,其上載列聲請人已支出之費用如閱卷費、刊登公告費、郵資計1,254 元,核均屬辦理清算事務所須之必要費用,爰併核定聲請人已支出之清算費用為1,254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