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坤正相 對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七日以一0八年度司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坤正,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伊迄仍無法合法召開相對人之臨時股東會以選任新任董監事,且相對人之相關營運設備均遭查封拍賣,伊已無力繼續經營,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惟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7 日,經本院以108 年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業據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屬實。審諸聲請人業陳明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意願,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