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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稔悌

蔡曙宇共同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相 對 人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治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郁純會計師為相對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就相對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日之財務實況及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稔悌、蔡曙宇係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 萬5260股、4800股。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號1 至7 樓整棟建物含地下室全部停車位暨座落基地(下合稱利得大樓),而聲請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由聲請人蔡稔悌於

109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達反對處分利得大樓案之意思,聲請人並於股東臨時會中就處分利得大樓案表示反對之異議,經載明於股東臨時會紀錄內,聲請人並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利得大樓處分案後,當天即以書面交付相對人,請求其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股份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已依公司法第

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股份收買價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檢查後,提出股票價格鑑定書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不否認利得大樓為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惟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單純,且檢查人之報酬將對相對人之財務造成負擔,故無由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就相對人之股票淨值,可另委請會計師公會或鑑價公司進行鑑定等語。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

6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於109 年5 月2 日股東臨時會前即以書面向相對人表示反對出售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即利得大樓案,復於股東臨時會時當場就出售利得大樓案表示反對之異議,經記錄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當天即行使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以書面交付相對人,請求其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因其與相對人關於收買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遂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請求買回股份書面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函詢所認為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為何,聲請人逾1 個月仍未能提出股份收買之公平價格,僅爭執聲請人主張之股份收買價格顯不合理,合理價格還未試算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則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檢查人選即劉郁純會計師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61 頁);本院認為劉郁純會計師為會研所碩士,曾任數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充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郁純會計師為本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定收買股票價格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