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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蔡稔悌

蔡曙宇共同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相 對 人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健治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選派劉郁純會計師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就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實況及股票(股份)公平價格為鑑定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稔悌、蔡曙宇係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之股份2 萬5260股、4800股。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09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相對人之主要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1 至7 樓整棟建物含地下室全部停車位暨座落基地(下合稱利得大樓),而聲請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由聲請人蔡稔悌於109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達反對處分利得大樓案之意思,聲請人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中就處分利得大樓案表示反對之異議,經載明於會議紀錄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利得大樓處分案後,當天即以書面交付相對人,請求其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股份收買價格未能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股份收買價格。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買股票價格不合理,且相對人

109 年12月3 日109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已決議撤銷處分利得大樓之決議,聲請人收買股份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等語。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 項第2 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第186 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消第185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86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前以相對人於

109 年5 月2 日109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相對人主要財產之利得大樓,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相對人10

9 年度第一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稽,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業於同年12月3 日第二次臨時股東會中決議撤銷前揭出賣利得大樓之決議,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相對人109 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考。則依公司法第188 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收買其股份之請求,即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於法即無所據,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前於109 年8 月25日裁定選任劉郁純會計師為檢查人,就相對人之財務實況及股票(份)公平價格進行鑑定,因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自已無就上開事項施以鑑定之必要,該選任檢查人之裁定雖非自始不當,惟因現已無鑑定之必要,即無選任檢查人進行鑑定之必要,爰將該裁定予以撤銷。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定收買股票價格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