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宜旺相 對 人 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鴻信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於民國47年間設立,聲請人從86年12月間持有昌德公司5%股份迄今,聲請人單純出資股東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細閱相對人昌德公司提供之103、105、107、108等4個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非正式報表(下稱系爭報表),發現有下列違法情形:
1.相對人昌德公司及第三人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為兩家不同公司,惟相對人昌德公司歷年來皆與宜德公司合併製作報表,公開報表上無主管或經辦人簽章,亦無公司大小章,報表未記載何人製表且未有會計人員查核簽證,有責任歸屬不清之虞,恐有企圖混淆股東之意圖,其中亦有許多項目交代不清,使股東無法順利監督,有剝奪股東權利而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嫌。且相對人昌德公司108年度收入淨額約為6億5000萬元,符合107年11月1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所稱一定規模者,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然上開兩家公司合併製作報表除無經辦人簽章外,亦無會計師簽證之查報。故聲請鈞院指派檢查人加以查核,以釐清正確財務報表與上開兩家公司合併製作報表記載是否相符,正確報表有無商業會計登載不實之情形。
2.相對人昌德公司所製作之非正式報表,每年雜項費用過高,以各年度所編列伙食費、財務支出、交際費、雜支及職工福利金五項加總為例,103年度高達9,377,147元、105年度為6,790,859元、107年度為8,626,158元、108年度為11,109,794元,而該損益表未具體揭露為何公司之支出,而上述費用皆無明細可勾稽比對,且亦無相關憑證,故應選派檢查人主動稽查並公開細目。況相對人於答辯狀檢附相證2報表,上面會計課目各項記載,皆與合併報表記載金額不符,難以勾稽比對,益徵相對人會計帳務記載有不實之情。再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之規定,職工福利應以公司每月營業額之0.05%至0.15%提撥,若以公司每月營業額5000萬元為例,應提撥金額為每月2.5萬元至7.5萬元,每年至多提撥90萬元。惟相對人自103到108年,其職工福利金未曾低於110萬元,103年及108年甚至高達400餘萬元,相對人亦無說明資金流向,顯係掏空相對人資產。依聲證2損益表所示,103年度僅提撥80萬約占薪資2.5%、105年度提撥150萬約薪資4.8%、107年度提撥200萬約佔薪資
5.7%,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皆未依法提撥足額6%,然內部退休準備金提撥金額,於108年度退休準備金卻提撥450萬元,換算比例後高達13%,其虛增提撥金額,影響股東權益。至相對人抗辯有提供帳冊供股東閱覽云云,然相對人未曾提供帳冊供股東閱覽,況相對人縱認有提供帳冊供股東閱覽,各股東並非專業會計人員,其與法院選任專業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效果,難以已提供帳冊而免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3.聲請人曾於109年7月7日股東會會議質疑,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無專長背景之子進入相對人公司即以月薪5萬元聘用,與具備專長背景之新進員工僅2.6萬元,相對人卻未為說明。且私自利用相對人公司款項幫其子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以租賃之名,行租購之實,購買賓士C300及BMW320座車供其子使用,總共支出300多萬元,均無於股東會討論,相對人利用公司財產租購高級轎車供特定員工代步,充當私人轎車使用,該筆款項支出是否適當,而車輛僅供特定人私人日常生活使用,相對人以公司財產租賃進口轎車圖利個人,恐涉犯刑法342條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23條董事忠實義務,故聲請人於該次會議拒絕簽名為其背書。
4.另相對人公司財務經理羅淑媛20幾年從未開會,一個星期來僅上一次2小時的班,卻照領其薪資,經其向董事長反應,董事長亦無法處理。
5.聲請人自85年至109年10月27日間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自認係以召開股東會方式兼召開董事會,業已默認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然召開股東會並無法取代董事會之召開,股東會不可代表董事會,相對人20年來未曾召開董事會,已喪失董事會執行業務及監督之功能,相對人已違背法令。依相對人提供歷次會議記錄之記載,相對人負責人於各次會議中皆以股東或是股東會自居,亦證實未曾召開董事會,聲請人並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相對人公司迄至109年10月27日前均未改選董監事,於109年10月27日改選董監事時,相對人公司封殺聲請人24年之董事席位,以報復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且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為100歲之老太太,現由該老太太之子兼任監察人,亦無到公司查看帳冊。
6.相對人公司於100年間有5個在職股東董事長羅鴻信,總經理張永達,副總經理張永宗,經理羅鴻儒,財務經理羅淑媛偷分200萬元,因分配不均於股東會爭吵此事,公司有分派盈餘,惟聲請人並無參與之機會。且上開利用公司財產租購高級轎車之情事,致使108年度董監事報酬尚未發放。
(二)上開情事,經聲請人委託律師寄發憲騰法律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仍未有改善,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昌德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股份持有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相對人不爭執,惟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報表認有違法之虞,抗辯如下:
1.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與訴外人宜德公司為不同法人,惟一體經營,然兩間公司均係經會計師記帳後各自獨立,聲請人亦為相對人公司所屬家族成員。因相對人公司股東多為親戚並同時兼有董事身分,故相對人公司每年召開2次以上之股東會兼董事會同時處理相對人公司及宜德公司事務,聲請人每次皆親自出席相對人公司,並發表諸多意見,同時在會議記錄皆親筆簽名,代表曾出席參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聲請人皆有實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及營運。
2.相對人公司每年帳款等資料在股東會及董事會提供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審閱後並歷經逐條討論、會計主管即第三人莊玉秋逐條說明等相關程序後,皆依相對人公司固定程序委請會計師處理相關帳務事宜並製作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開帳務文件置放於相對人公司內予各股東翻閱,聲請人均知悉上開情事,卻於聲請意旨諸為不知,實非可取。且相對人公司每筆開銷皆提交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經參與之股東及董事經相關會議程序核准後方執行,其程序均屬適法,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侵占公款及觸犯背信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所提聲證7錄音譯文之第4、5頁足以證明相對人公司皆有依法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供各股東查閱。
3.雙B汽車部分係二手租賃車,相對人公司制度係3年汰換一次代步車,此為相對人公司行之有年之慣例,而租賃車產權自始屬於遠銀公司,並持續向遠銀公司給付租金。
4.聲請人稱財務經理羅淑媛20餘年沒開過會、上班時間少等情,實則斯時罹患乳癌及子宮內膜癌,僅能在醫院指示相對人公司員工代為處理公司事務。
5.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張永明皆有定期至相對人公司查看帳目,100歲老太太及兒子擔任宜德公司之監察人皆有依法改選,與本件之相對人公司無關。董事會三年一任之改選結果需向臺北市政府陳報,相對人公司於每年年底之股東會中均會向各股東報告改選訊息,因相對人公司發放各股東之紅利從未短缺,股東皆全體無異議通過,並請各當選董事等職員在董事會會議及願認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
6.聲請人誣指100年間有5位在職股東偷分股東暨董事會200萬元,並非事實。係100年相對人公司業績頗優,故在股東會上向全體股東詢問是否為體恤執行業務董事(相對人公司亦稱在職股東)之辛勞,可否特別發放獎金給執行業務董事,經股東反對後此事即未發放,故並未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就盈餘分派部分,本需慮及公司能否正常營運,相對人公司還有諸多銀行貸款需定期清償、且近來疫情嚴峻影響業績,相對人公司須以備不時之需,且並非由股東自行決定公司應分派多少盈餘,相對人公司每年均分派予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盈餘。
(二)相對人公司曾於109年7月24日函覆律師函反駁聲請人之不實主張,在同年8月3日更將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表等資料寄送予聲請人委任律師,聲請人卻對隱瞞此部分事實,試圖營造相對人公司相應不理之假象。實則,聲請人屢次以檢查公司帳目為由干擾公司正常營運,因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東皆為親戚,員工中亦有諸多為親戚,包含聲請人之子。聲請人之子因年資尚淺等原因薪資及福利等尚無法與其餘資深員工相比,因而心生不滿而時常在相對人公司造謠侵占公款,其聲請人之目的係欲透過檢查公司帳目查看員工之薪資資料,並提高聲請人之子於相對人公司之待遇。
(三)聲請人檢附之理由除個人之猜測外並無實證,同時不見聲請人提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為何,更未見聲請之事證,其聲請人之目的僅係為窺探公司所有員工之薪資資料,藉此要求相對人公司給聲請人之子等同其餘資深員工之待遇,除有悖誠信原則外,更屬權利濫用事由,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若法院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請委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自86年12月間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5%,且持續迄今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寄發之成鼎律師事務所109年7月24日泰綠字第109072401號函(見本院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已持有上開股份逾6個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相對人所陳報歷次股東名冊核對,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昌德公司歷年來皆與第三人宜德公司合併製作報表,而報表上無主管或經辦人簽章,亦無公司大小章,亦無會計師簽證之查報等情,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報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影本,亦無相對人公司大小章、經辦人之簽章及會計師之簽證,形式上難已認定系爭報表為相對人昌德公司或宜德公司,抑或兩間公司合併製作之正式報表。而相對人已提出103年度至105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報表(見本院卷第99至149頁),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上揭系爭報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影本而遽以認定有何報表或商業會計登載不實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依其所提出相對人昌德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報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影本,每年伙食費、財務支出、交際費、雜支及職工福利金等過高,未具體揭露為何公司之支出,而上述費用皆無明細可勾稽比對,且亦無相關憑證等情。惟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報表是否確為相對人公司之正式報表已有疑義,已如上述,且相對人已提出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劉永富會計師簽證之資料,有103年度至10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未分配盈餘之申報附件資料封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49頁)。在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供參酌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之主張,即認為相對人昌德公司,每年伙食費、財務支出、交際費、雜支及職工福利金等有過高之情形。何況公司之財務報表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尚非確定之財務報表,財務金額仍有調整變動之可能性,乃公司常態,縱有金額計算有誤,非即有不實,尚難因此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正副總經理之子並無專長背景,而相對人公司竟以月薪5萬元聘用,並以相對人公司款項,向遠銀公司租購賓士C300及BMW320座車供其子使用,而未於股東會討論,恐涉犯背信罪及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等情,惟如何任用員工,或是否予以配屬車輛使用,或應配屬何種車輛,本屬公司經營階層職權,如未違反法律或章程關於人事任用或公司經營事項之禁止明文規定,尚難僅以任用關係人或是配屬車輛使用,即認為有違法或圖利之嫌。且此均本為公司治理事項,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本可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提出討論,通過決議,要求公司經營階層說明或依決議執行,亦難僅以上揭聲請人之主張,而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財務經理羅淑媛20幾年從未開會,一星期僅上一次2小時的班,卻照領其薪資,經其向董事長反應,董事長亦無法處理等情。惟關於公司財務經理之任用及如何進行人事管理等事項,亦為公司治理事項,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本可於董事會或股東會中提出討論,通過決議,要求公司經營階層說明或依決議執行,亦難僅以上揭聲請人之主張,而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0年來未曾召開董事會,相對人已違背法令。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並無到公司查看帳冊等情。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聲請人於100年3月15日、同年11月18日、101年8月27日、102年4月9日、同年10月9日、103年4月22日、同年9月30日、104年5月26日、同年10月12日、105年5月10日、同年10月3日、106年5月23日、同年10月16日、107年7月3日、同年12月12日、108年6月4日、同年12月25日、109年7月7日及同年10月27日均有出席參與相對人公司之會議,有上開期日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23至239、63至97、283頁),而聲請人既均出席上開會議,衡情即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經營、財務帳目、交易往來等俱無所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公司20年未召開董事會等情,然相對人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系爭期間之90年3月16日、93年11月5日、97年6月10日、100年11月8日、103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等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9、252至254、256至258、260至262、264至266、268至270頁),形式觀之,相對人曾於上開期日召開董事會,且羅淑媛均於上開期日之董事會簽到開會。就此聲請人雖陳稱上開董事會議資料係事先備好表格,送至董事家中簽名,並未開過董事會,且羅淑媛20年來並未開過會,尚無其他證據可供確認,且相對人公司上開期日之董事會開會與否等情形,事涉上開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如有爭議,亦應由股東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陳述即為論斷。故亦難遽此即採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於監察人事否有實際至公司執行職務,為公司監察人職權之行使事項,亦難僅以聲請人之主張,而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0年間有5個在職股東偷分200萬元,聲請人並無法參與分派盈餘云云。然就5個在職股東偷分200萬元,業經相對人否認其真正,而聲請人雖提出109年10月27日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錄音譯文為據,然依該譯文之內容,為聲請人在該股東會中提出質疑,但並未能從對話中確知聲請人所指之200萬元款項之確實情形,關於在職股東私自朋分200萬元之時間、方式均未明確下,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自難依此採認本件有選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其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檢查相對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