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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誥典相 對 人 康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新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3年設立時起即由涂新傑擔任負責人迄今,伊為發起人股東,僅單純出資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至少繼續持有相對人15%股份達25年之久。伊於近日經涂新傑通知相對人要解散,始查悉相對人於97年度公司稅後盈餘有新臺幣(下同)3,343萬9,828元,現金餘額有2,251萬7,257元,然於109年間經涂新傑表示要解散之際,108年資產負債表竟顯示累積虧損達1,778萬8,379元,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20萬元,千萬元資產遭掏空殆盡。經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250號9樓、252號9樓房地(以下合稱內湖路不動產)為其營業處所,乃相對人主要財產,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經股東會重大決議表決通過,即逕於97年6月27日出售,且涂新傑於同日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3樓之5房地(下稱瑞湖街不動產),再由相對人支付涂新傑高額租金,輾轉為涂新傑支付瑞湖街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則內湖路不動產出售後資金流向、涂新傑購買瑞湖街不動產自備款來源及相對人支付涂新傑租金額是否相當及合理,即有檢查釐清必要;又相對人於101年間營業大幅減縮,大多數員工遭資遣,已無辦公室及車輛之需求,卻仍有巨額薪資支出,並購入車號0000000轎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涂新傑私人使用,嗣由涂新傑受讓該小客車,且涂新傑於102年1月2日將瑞湖街不動產出售,於同年6月3日購買相對人現址「文心AIT」豪宅(下稱文心AIT不動產),實際供其母親居住,卻虛構與相對人之不實承租交易,由相對人支付高額租金,輾轉為其支付銀行貸款,則相對人相對人自101年起支付薪資之員工是否有實際任職,就系爭小客車買賣過程及金流、自102年迄今不當支付租金數額及涂新傑購買文心AIT不動產是否挪用相對人資產,亦有檢查釐清必要;再涂新傑擔任洲際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洲際公司)及臺灣德阜有限公司(下稱德阜公司)負責人,則相對人與洲際公司及德阜公司間有無不當資金往來,或虛偽交易借貸,有予檢查以釐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從未擬解散,自97年起至108年止歷經多年時間,景氣有所波動,經營有所損益,乃理所當然,本不得以該兩個年度經營狀況差距,推論資產遭掏空之事實。相對人於97年3月21日與第三人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亞洲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出售內湖路不動產,雖於同年6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然於同年7月9日始經由履約保證人匯款獲取買賣價金,涂新傑於同年6月27日即受移轉登記瑞湖街不動產,足徵購買資金來源,與相對人售屋款無關。又文心ATI不動產係第三人即涂新傑姪子涂鶴齡於102年6月3日購買,相對人於同年月11日與其締結租賃契約,嗣涂鶴齡於104年間將文心AIT不動產出售予涂新傑,乃以其對涂鶴齡之借款債權及涂鶴齡向涂新傑購買其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成功路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支付,且相對人支付瑞湖街不動產與文心AIT不動產之租金均與市場行情相當。復相對人於101年仍有營業收入,而有營業事實,並無聲請人所謂營業大幅減縮,無辦公室需求之情形,且亦無支出鉅額薪資情事,又系爭小客車作業務使用,相對人於出售系爭小客車予涂新傑時乃計算折舊190萬餘元及考慮車況,涂新傑業將27萬元價金支付予相對人,又101年既有營業事實,自有薪資支出,況有無營業收入與有無薪資支出亦屬二事。至德阜公司負責人非涂新傑,係第三人張家華,聲請人僅憑臆測即謂相對人與洲際電

子、德阜公司間有虛偽交易情事,並非可採。綜上,聲請人就其前揭所指摘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僅泛稱相對人有不當資金往來及特定財產交易,且未敘明於必要範圍內應檢查文件為何,難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恣意干擾相對人正常營運,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已發行股股份總數為200萬股,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而聲請人持股30萬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15,亦有相對人於86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復為相對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新傑將相對人所有內湖路不動產出售,所收取之價金用以支付其另購買之瑞湖街不動產價金,且虛構不實租賃關係,由相對人支付高額租金予涂新傑個人,輾轉支付涂新傑名下之瑞湖街不動產,嗣涂新傑又另購文心AIT豪宅;又相對人於101年間大幅縮減營業,卻仍支付鉅額薪資、購車,並於涂新傑購置文心AIT豪宅後,向涂新傑承租;再涂新傑另擔任第三人洲際公司、德阜公司之負責人,恐有不當資金往來,足認相對人資產有遭掏空之嫌,因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云云,然查:

1.涂新傑於97年6月5日購買瑞湖街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成登記,有瑞湖街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又相對人原營業處所即內湖路不動產係於97年3月21日利亞洲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保證之保證人,兆豐銀行因而就上開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仲介費代收代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6至160頁),雖內湖路不動產已於97年6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然履約保證人直至97年7月9日方將價金計算代收代付款項後,匯至相對人所有兆豐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價金履約保證」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可徵涂新傑購買瑞湖街不動產並受移轉登記完畢時間早於相對人受領出售內湖不動產買賣價金,尚難推認涂新傑購買瑞湖街不動產款項乃挪用相對人出售內湖路不動產之款項。另文心AIT不動產原係涂鶴齡所有,此觀文心AIT不動產102至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明(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嗣涂鶴齡將文心不動產於104年9月11日售予涂新傑,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登記,而涂新傑乃以其與涂鶴齡間借款債權2,146萬、涂鶴齡向涂新傑購置系爭成功路不動產之價金2,500萬元及涂新傑以文心AIT不動產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2,1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為價金之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文心AIT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2至248頁),亦難認有聲請人所述以相對人資產支付情事。

2.相對人於97年3月21日出售內湖路不動產後,向涂新傑承租瑞湖街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其中自97年6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14萬5,000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則為15萬2,000元,惟租賃契約提前於102年1月31日終止。相對人復向涂新傑承租成功路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期滿後再向涂鶴齡承租文心AIT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2萬7,800元。嗣相對人於涂新傑104年買受文心AIT不動產後,又向涂新傑承租文心AIT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降為11萬元,此有瑞湖街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文心AIT不動產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涂新傑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94、250至264、26、27頁)。茲瑞湖街不動產所有部分面積為312.3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223.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4頁),文心AIT不動產所有部分為152.0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18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0頁),又成功路不動產所有部分面積為83.4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4頁),核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3處不動產相鄰、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每坪租金單價分別約1,066元、1,749元及845元,據此計算瑞湖街不動產每月租金約為17萬2,935元〔計算式:(312.36+223.93)×0.3025×1,066=172,93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文心AIT不動產每月租金約為17萬8,747元〔計算式:(152.05+185.8)×0.3025×1,749=178,747〕、成功路不動產每月租金約為2萬1,321元(計算式:83.41×0.3025×845=21,321),足見相對人支付上開三處租金尚未逾附近租金行情,且與市場價格相較,尚屬相當,且相對人為公司,本需營業處所,現仍登記所在地為文心AIT不動產現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22、126頁),尚難認相對人有虛構不實租賃情事。

3.依據相對人所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1年度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顯示相對人於101年間仍有營業收入735萬3,369元,聲請人指摘相對人無營收,而無辦公室需求、無購車需求,並無憑據,其指摘相對人支出有鉅額薪資,亦未提出依據。又相對人購置系爭自小客車乙部供公司業務使用,並未悖於社會一般常情,涂新傑嗣於106年間以27萬元承受相對人於101年間以221萬元所購置之系爭小客車,有相對人106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頁),衡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5年計算其折舊,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另聲請人僅以涂新傑另為洲際公司、德阜公司負責人,即臆測相對人與該等公司間有不當資金往來,亦非可採,況涂新傑並非德阜公司之負責人,有德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4.按公司營業收入受諸如所營事業種類、國內外經濟景氣等多種因素交互影響,聲請人以相對人於97年尚有盈餘3,343萬9,828元,現金餘額有2,251萬7,257元,時至108年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1,778萬8,379元及現金、銀行存款不到20萬元,指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涂新傑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所提事證又屬臆測,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求為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7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