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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號受 罰 人即 相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亦慶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楊森州與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受罰人邱亦慶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選派裁定)選派王淑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系爭選派裁定編號1至6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系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然相對人並未於109年9月11日配合檢查人查核,又於10

9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17、22、28及29日多次聯繫相對人準備檢查資料,皆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屢次留言亦未回覆,經本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裁處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裁定),合先敘明。

㈡然相對人於收受系爭罰緩裁定後,已於110年5月12日各繳納4

萬元之罰鍰,有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惟檢查人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6月25日進行查核,檢查人再於110年7月2、5、15日、同年8月12、17日等5次電話聯絡相對人確認檢查日期,惟相對人均回函要求延期,直至同年12月17日檢查人函覆本院相對人仍要求其暫緩檢查,檢查人仍無法取得相對人之系爭選派裁定之編號1至6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檢查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8至294、330至332頁)。

雖相對人抗辯伊與聲請人已洽談和解事宜,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洽談和解事宜,縱認兩造已洽談和解事宜,亦不影響相對人仍應配合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系爭選派裁定編號1至6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義務,然相對人迄今均無法配合檢查人檢查,其自109年8月25日發函檢查人第一次發函迄今,已逾1年4個月,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㈢本院審酌上開情事,相對人經檢查人多次通知仍拒絕配合檢

查,且相對人2人經系爭罰鍰裁定罰鍰後,仍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等情,應各處以罰鍰6 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管、支配檢查相關文件之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