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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執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1樓之2)為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

額及109年度營業稅滯怠報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98,248元,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兼股東洪文華業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其他董事、股東、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無從送達營業稅繳款書,影響稅捐稽徵。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俾利稅額繳款書之送達。

㈡倘本院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因股東變動

不足公司法第2條規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亦無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相對人名下尚有車輛及存款,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爰聲請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以利聲請人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洪文華為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及股東,而

洪文華已於109年6月2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1、29頁)。則相對人公司業因洪文華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人數1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解散,並依前揭法條規定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又依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而洪文華死亡

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5至27、31至45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乙節,係屬真實。而相對人尚滯欠聲請人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及109年度營業稅滯怠報金共計998,248元,且相對人名下尚有車輛2輛、存款119,254元,有資力繳納並負擔清算人報酬,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在卷足憑(見北院卷第15、67至71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合於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65頁),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聲請人亦表明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故由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上開規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