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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財政府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相 對 人 勤珺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41樓之2)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僅有股東兼董事1人陳安樓,並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查相對人仍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74萬3,142元,為維護國家稅收,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稅款尚未繳納,並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安樓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050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09年8月14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581號函、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11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96005282號函、陳安樓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108年11月29日士院彩家靜108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公告、本院109年6月4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司繼字第491號公告、本院109年3月22日士院擎家靜109年度司繼字第297號公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因其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依法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安樓既已死亡,且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關於清算人之人選,聲請人雖建議以相對人前負責人簡自強為選派對象,惟經本院函詢其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迄未函復,難謂係有意願並有能力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合適人選。參以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其同意書附卷可參,且聲請人亦表示願意預納2萬元為清算人報酬,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余景登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之規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