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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萬清代 理 人 邱柏青律師複 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相 對 人 展獅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忠耕會計師(事務所:萬盛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一0三年至一0七年之短期借款之使用情形、出售原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帳目及使用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占總額百分之15,為公司法第110 條第1 項準用第245條第1 項規定之股東。相對人未曾召開股東會,亦未將財產報告或盈餘分派等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承認,聲請人於民國

109 年4 月底獲悉相對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土地等主要部分資產,致相對人之營運有重大影響,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之執行業務董事楊金池,其於同年5 月12日僅提供相對人99年至107 年之資產負債表予聲請人,並表示係為償還相對人因營運所生之債務之故;嗣聲請人於同年6 月4 日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

1 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然遭楊金池於同年月22日明示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自承相對人99年資產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短期借款,係為支付其個人名義投資購買之不動產價金,相對人100 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短期借款,多數亦為支應其購買不動產等個人名義投資項目,非如其先前所稱短期借款係為相對人營運需求所申貸,其復主張相對人有內、外帳目,資產負債表僅為參考之用,與實際狀況不符。爰聲請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3 年至10

7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短期借款,及出售前述八里區廠房土地所得價金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規模不大,平日股東間均會聯繫公司相關事宜,聲請人欲取得相對人相關財報資料,相對人均會儘量配合,相對人亦已提出99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指之109 年間處分資產之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現正委託會計師審核製作中,足見應無再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

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要件之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為225 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之百分之15,迄今超過

1 年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是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之要件,其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述意見如前,惟聲請人既否認相對人有提供相關資料供聲請人查閱,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選派有限公司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即無不許之理。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楊忠耕會計師(萬盛會計師事務所),有該會110 年1 月8 日北市會字第110001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學歷為臺灣大學商學系會計組、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自87年5 月1 日即加入公會,曾任會計人員、證券研究部經理、基金經理人、財務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楊忠耕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103 年至107 年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短期借款,及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里區廠房土地所得價金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