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志乾相 對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再小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 萬6,074 元及遲延利息,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04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系爭裁定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作成,同年月17日公告,然係於同年2 月3 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轄區之康樂派出所,同年月10日由抗告人至康樂派出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本院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見系爭裁定卷第44至50頁)、康樂派出所傳送本院之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本院卷第37頁)可稽。是以,抗告人係於109 年2 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方知悉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應自斯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則抗告人於同年3月8日(原裁定誤載為同年月9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6頁),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