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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 原告 施劍雲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張宸瑜律師再審 被告 王秀元

李真儀李明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 09年9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係屬合法。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未對位處白雲山莊E棟(下稱E棟)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樓梯間地上物(面積4.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1樓(下稱00號1樓)建物,其現狀為建商或住戶於何時興建完成之爭點作出認定,即遽認共有人間就系爭A部分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再審原告為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A部分之結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依法調查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復未於理由項下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敘明其法律上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再審原告歷次書狀部分內容誤載為第223條)第1、3項及第226條第3項規定,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發現聲證2至8、25所示同意書,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又聲證10至13、16至19、22、上證3、4所示證物,可證明E棟各戶第一手買受建物時,曾親至現場查看,而未表示反對現狀,與建商就17號1樓占用系爭A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其後受讓人亦知悉上情,同意維持現狀,並以公共基金支出系爭A部分之管線更換費用,非屬單純沈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論述如下: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歷次再審書狀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未載明具體情事(見本院卷第13、217、233頁),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A部分為建商出售前所興建,各區分所有

權人購屋時無從見聞系爭A部分增建過程,且系爭A部分緊連17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從外觀上難以分辨系爭A部分占用共有空間,此亦非購買17號1樓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屋之初必須查明事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建商於出售時即與各買受人表明系爭A部分占用情形、或各第一手買受人於建商未表明上開情況下,得知系爭A部分遭占用,仍歸由17號1樓使用之證據,而各區分所有權人未反對上開占有共用部分之原因諸多,或因不知、或因鄰里和諧、或出於漠不關心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各區分所有權人長期單純沈默未加制止,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共有人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共有空間之事實,係屬可採。則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A部分具有合法權源,其自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A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綜觀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認定並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且其事實認定及法律上判斷,於論理上亦無違背之處,並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詳以論述。因此,再審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222條第1、3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⒉再者,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載內容,可知兩

造並不爭執系爭A部分係建商興建完成後始出售,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⒊項下,亦已載明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俊華及履勘現場,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6頁)。又依前揭判決意旨,有關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系爭A部分何時興建完成,且未依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共有人間就系爭A部分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庸論述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之效力,難謂有何違背上開解釋意旨之處。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⒋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53條、

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項下,載明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A部分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理由,已就民法第153條規定內容詳予論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項下,載明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A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就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內容詳為論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即謂其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2至8、25所示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書

立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86至9

8、446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則其再以上開同意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遑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項下,已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難謂有何消極未適用該法規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㈤⒈、⒉項下,已就聲證10至

12、16至18、22所示證物(見本院卷第128至132、192至196、206至208頁)進行論斷,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八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聲證10至13、16至19、22、上證3、4所示證物,及其他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⒉又綜觀聲證13所示照片(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僅能證

明E棟1樓公共空間設置現況;聲證19所示門牌編釘資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包括17號1樓在內之白雲山莊建物係於66年12月15日編定門牌號碼;至於上證3、4所示證物(見前二審卷㈠第75至76頁),僅能證明E棟於91年間曾換修公共排水管及排糞管,其中公共排水管有經過17號1樓室內之事實。且再審原告自承系爭A部分係作為17號1樓之室內格局空間,供廁所使用(見本院卷第31至32、48、210頁),則各區分所有權人顯然無法從外觀、或單純公共管線經過17號1樓室內,得知系爭A部分遭占用之情事。再者,公共管線係相互連接流通,為共有人所共用,本即應由公共基金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不因該管線埋設位置遭再審原告占用,而影響其共有性質,自難僅以上開換修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即謂共有人於91年間已同意系爭A部分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亦無從往前推論E棟第一手買受人於買受時既知悉系爭A部分遭再審原告占用,並默示與建商成立系爭A部分由17號1樓買受人分管契約之事實。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⒊因此,再審原告仍以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則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