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邱棋鴻被上訴人 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航海系之助理教授,且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至102學年度期間於教師評鑑均獲80分以上之分數,詎被上訴人竟修改教師評鑑辦法,復刻意不讓上訴人接任導師職務,致上訴人於103、104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別僅剩57.1分、54.2分之不及格(丙等)分數,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教學評鑑不及格(丙等)為由,依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教師評鑑辦法(下稱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每月減發上訴人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5%,並拒發年終工作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遭被上訴人不法扣除學術研究費共新臺幣(下同)96,368元,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107年間應發而未發給上訴人之年終工作獎金則共計335,500元。
為此,爰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法扣除之學術研究費及未發之年終工作獎金共計431,868元【計算式:96,368元+335,500元=431,86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18條約定:「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暨本校所定規章辦理」,是上訴人之薪資待遇自應依系爭評鑑辦法等被上訴人學校規定辦理。而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不及格,則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自104年8月起減發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不予核發年終獎金。又系爭評鑑辦法之修改係依教育部指示辦理,而於102年度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通過而修改,且系爭評鑑辦法修改後,每年均仍有94%以上之教師被評鑑為及格,於107學年度之及格率更高達98.31%,不及格之教師僅為極少數,是系爭評鑑辦法並非因人設事,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起至107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不及格,係其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評鑑辦法之修改無關。此外,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未及格,依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導師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本不得兼任導師,被上訴人並無惡意否決上訴人接任導師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已認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5項第1款「前一學年度教師評鑑不及格者」不予續聘兼任導師之規定係於107年10月16日修正增訂,則該規定當自108學年度(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方開始適用,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教師評鑑均不及格為由,回溯適用上開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兼任導師,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與被上訴人董事會、校長友好之教師,即使連年教師評鑑不及格,仍然可以擔任導師,顯見被上訴人評鑑制度根本不應作為可否擔任導師之標準,且教師評鑑內容完全掌握於主事者,人治程度極高,已成為被上訴人內部刻意打壓異己之工具,上訴人係因屬教師會成員,為被上訴人之眼中釘,方受被上訴人打壓而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遭拔除擔任航海系四航一甲班之導師職務致上訴人於該學年無法取得導師分數而評鑑不及格、無法擔任導師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1,868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仍有擔任航海系四航一甲班之導師,被上訴人並無拔除上訴人之導師資格,上訴人於103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已包含其擔任導師之輔導分數,其該年度之評鑑分數仍不及格係因其自評之研究及輔導分數與複評分數有落差所致,與其是否擔任導師無關。而被上訴人敦聘導師均係依該學年度之導師制度實施辦法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連年聘任與 被上訴人關係良好但評鑑分數不及格之教師擔任導師之情事,上訴人自104學年度起未擔任導師,係因上訴人於104學年度及105學年度未經航海系系務會議推薦擔任導師、106學年度及107學年度未經學生事務處導師協調會決議通過上訴人擔任導師,是上訴人嗣未取得導師資格,係因其未能依修正前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過敦聘程序,並非適用修正後之系爭導師辦法致其無法擔任導師,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對其有何阻撓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9月5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航海系之助理教授乙職,以及,上訴人自103學年度至107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均未達60分而不及格(丙等),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教學評鑑不及格(丙等)為由,依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每月減發其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5%,並拒發年終工作獎金予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9月止減發上訴人每月學術研究費共計96,368元,且自104年至107年不予核發上訴人年終工作獎金共計335,5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俸給通知單、教師聘約、教師評鑑結果通知書、教師評鑑系統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2至14、17、18頁),被上訴人就此復未爭執,足認屬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學年度教師評鑑分數不及格係因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拔除其擔任航海系四航一甲班導師資格,其因而無法於教師評鑑取得導師分數所致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遭拔除導師資格乙節,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航海系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二導師名單中,四航一甲班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並無導師安排之記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該系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然上開提案之說明中業已記載「因應104學年度本系新增…四航一甲…等班級,各班導師有所異動」而就104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導師名單為提案,是該提案所載四航一甲班乃係104學年度新增之班級,並非上訴人原於103學年度擔任導師之四航一甲班,自無從以該提案所載四航一甲班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並無導師安排之記載,即逕予推認上訴人確有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遭拔除擔任四航一甲班導師資格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導師名單協調會議紀錄中,已記載由上訴人擔任四航一甲班之導師;上訴人於103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亦有列計其擔任導師之輔導分數;且被上訴人復已於104年6、7月間將103學年度第1、2學期之導師津貼給付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103學年度第2學期導師名單協調會議紀錄、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74頁,本院卷第194、195頁),據此,更難認上訴人有何遭被上訴人拔除103學年度第2學期導師資格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屬教師會成員,刻意對其打壓而拔除其導師職務,方致其於103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分數未達60分而不及格等情,尚非可採。
(三)再按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而大學教師是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學術水準之維護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是大學教師之聘任、考核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應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從而大學於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對於教師之聘任、考核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人事、組織自主權,應由大學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法院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依其人事、組織自主權所為教師聘任、考核之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450、462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依大學自治所賦予之人事、組織自主權,對於導師職務之聘任與考核本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適度之尊重,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若被上訴人對於導師聘任、考核所為之決定,無恣意濫用人事、組織自主權而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時,即難指為違法。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屬教師會成員,刻意對其打壓而使其無法擔任導師乙節,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依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修訂前之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班級導師由校長敦聘,聘期一年,得續聘。班級導師臨聘之原則如下:二、導師由各主任導師遴薦,送學生事務處彙整後召開協調會議決議,通過後送請校長核聘」(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被上訴人學生事務處於104年8月25日所召開導師名單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級導師名單所為決議、於105年8月9日所召開導師名單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航海系105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級導師名單所為決議、106年6月13日所召開導師名單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航海系106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級導師名單所為決議、107年8月13日所召開導師名單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航海系107學年度第1學期各班級導師名單所為決議中,均未決議聘任上訴人擔任導師,此有被上訴人109年5月21日海人字第1090003773號函所附學生事務處導師協調會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9至82、88至91、96至100頁),是依前揭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款此被上訴人校內管理規範之規定,上訴人尚不具有受聘任為導師之資格,此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4學年度起未擔任導師,係因未能通過導師制度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敦聘程序等情大致相符,足信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其為教師會成員而刻意對其打壓乙節,實難認有據。據上,依前揭系爭導師辦法第5條第2款此被上訴人內部人事管理、晉升之規範,被上訴人本無從聘任上訴人擔任導師,從而被上訴人未聘任上訴人擔任導師,即難認為有恣意濫用其人事、組織自主權而達違反公序良俗程度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衡以,上訴人自承其曾遭學生投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於103學年度起之教師評鑑分數又均未及格,則被上訴人考量此等情事,本於前揭學生事務處導師名單協調會議所為決議而未聘任上訴人擔任導師,更難認有濫用人事、組織自主權而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是本院對其本於人事、組織自主權所享有判斷餘地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刻意拒絕聘任其擔任導師為由,主張其教師評鑑分數不及格有所不當等情,實非可採。
(四)又查,兩造所簽訂教師聘約第18條約定:「本聘約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暨本校所定規章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兩造間之勞動條件自應有系爭評鑑辦法等被上訴人學校規章之適用,而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復規定:「(評鑑結果)列丙等(即總分未達60分)者…次一學年度不予晉薪、減發學術研究費百分之五及下列停權措施:…(三)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準此,上訴人於103學年度起之教師評鑑分數既均未達60分而列為丙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教學評鑑結果為丙等為由,依兩造所締結之教師聘約第18條及系爭評鑑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每月減發其薪資中之學術研究費5%、不發予年終工作獎金,自均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告減發其學術研究費、拒絕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係屬不法,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遭扣除之學術研究費及未發之年終工作獎金共計431,868元及其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