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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江欽思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被 上訴人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江鳳道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每月給付江鳳道信徒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5 萬元,並有三節獎金,江鳳道於民國93年間逝世後,依被上訴人內部管理規則第6 條,其信徒資格由上訴人承繼,被上訴人亦持續給付上訴人每月分配款及三節獎金。而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被上訴人雖為寺廟組織,但具神明會性質,被上訴人之信徒得依會份權請求給付分配款,被上訴人倘有經營孳息或處分不動產價款,理應分配予全部信徒,不得恣意排除任何信徒。未料,被上訴人於108 年第1 次信徒大會竟決議終止對上訴人給付分配款,被上訴人因而未給付上訴人10

7 年度之年終獎金10萬元,且自108 年1 月起即停止給付每月分配款予上訴人,至108 年3 月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9萬5,000 元,然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上開該決議違反章程而應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稱其所為給付係根據盈餘及信徒貢獻度給予贈與,但上訴人各年度領得之款項均相同,各信徒受領款項比例亦相同,被上訴人歷年來亦對各信徒發放金額相同之年終獎金,而被上訴人每年度盈餘不可能均相同,各信徒對被上訴人之貢獻度亦無可能皆同,足見被上訴人係依據信徒會份而給付分配款,非屬贈與契約。爰先位依神明會會份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徒分配款共計29萬5,000 元予上訴人。

(二)縱認被上訴人之性質為寺廟,上訴人無會份權而不得依會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每月分配款,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負責採買祭典用品與聯絡其他信徒參加祭典,是被上訴人每月所給付上開1 萬5,000 元、5萬元之款項亦應屬薪資。爰備位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共計29萬5,000 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為寺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登記在案。依現行法律規定,寺廟與神明會之性質全然不同,寺廟財產屬寺廟所有,意思機關為信徒大會,依被上訴人章程,信徒僅有信徒大會之表決權,並無任何財產利益,被上訴人並非神明會或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之信徒自無會份或派下權。被上訴人係因建寺及遭遇財務困難時均賴信徒捐助,為感念信徒貢獻,故在財務上軌道後,提供部分孳息回饋信徒,由管理人決定發放金額,性質上屬贈與,並非神明會之分配款。又被上訴人信徒身分之取得須經信徒大會決議,並非承繼而得,上訴人係因曾協助被上訴人各項工作,符合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之要件,經信徒大會決議方取得信徒資格。而上訴人之先祖江榮八為被上訴人信徒,其後為江鳳道、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江榮八、江鳳道曾對被上訴人有資金重大貢獻,因此被上訴人於108 年6月6 日108 年第1 次信徒大會決議自108 年1 月1 日起終止對上訴人之贈與,上訴人並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另上訴人所主張之107 年年終獎金10萬元,其性質亦屬贈與,被上訴人在給付該筆款項前自得撤銷贈與。

(二)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幹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然被上訴人係因信徒大會曾決議就無職務信徒發放1 萬5,000 元之福利金,為符合出帳名目,方創設祭典組組員一職,此職稱乃虛職,組員並未給付任何勞務,該項福利金實為被上訴人之贈與,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5,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會份權存在:

1.按臺灣之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乃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不管有無財產,每屆神明聖誕日,均辦理祭祀活動,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2727號、103 年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準此,寺廟監督條例所規範之寺廟,其財產應屬寺廟所有,並由住持擔任管理人,至於個別信徒對於寺廟之財產則無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此與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顯有不同。

2.經查,被上訴人「鄞山寺」係於清朝道光年間所設立,擁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規約復規定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被上訴人即非監督寺廟條例第3 條第3 款所稱不適用該條例之「私建」即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而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之「募建」寺廟,應適用該條例第

6 條第1 項規定,其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信徒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11 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內政部108 年7 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80048320號函亦載明:「鄞山寺係經新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非屬神明會),原登記建別為『私建』,復因該府改制前辦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時,查出該寺有多筆不動產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寺廟所有,爰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於93年1 月2 日逕將該寺之建別改為『募建』,即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357 頁),並有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2 至205 、251 至256 頁),此外,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21條復規定:「本寺為永久性,所有財產均係信徒捐出,以供奉主神定光佛之寺廟『鄞山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重要法物均屬之,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權益為個別主張。倘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或歸屬地方政府指定之團體。」(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據上,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監督寺廟條例所規定之募建「寺廟」,其財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信徒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非具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從而上訴人並不因具被上訴人信徒之身分而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會份」存在,是上訴人本於「會份權」所為本件信徒分配款之請求,核非有據。

(二)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固另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其此節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須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擔任被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而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此部分沒有證據提出,因為遵從祭典組組長的指示工作,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已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可採。

3.況查,證人游得銓於原審時復證稱:我於100 年3 月23日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106 年1 月1 日擔任被上訴人之出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並無擔任任何職務,故發放的金額均為福利金;被上訴人有設祭典組,當初是希望每個人多到廟裡參與祭祀活動;廟本來的工作就是拜拜,祭典的準備是由祭典組組長負責,其他祭典組組員基本上只要人來就好,祭典組組員沒有工作內容,就是來拜拜而已,但廟本來就是來拜拜的,我們沒有賦予祭典組組員特別任務、沒有要求祭典組組員做特別的事情,廟是管理人制,會依據盈餘發放福利金給信徒,不會因為是祭典組每個月就發放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7 至110 頁),據此,被上訴人所設祭典組組員既無特別職務,被上訴人所發放福利金亦與是否為祭典組組員無涉,是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而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則允為給付勞務報酬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屬被上訴人之祭典組組員而與被上訴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更難認有據。

4.此外,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復未再據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神明會之會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徒分配款共計29萬5,000 元,或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共計29萬5,000 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