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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包澄流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逢琛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壹拾萬零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若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以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請求,且其追加後,並不令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准許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3項、第255條、第446條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則均同)1,981元,預告工資248元,合計2,22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182頁),核其追加部分之請求係將生活津貼每日美金52.8美元及工作獎金69,533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後,據此擴張資遣費、預告工資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21-22頁),屬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擴張聲明,又並未致使本件訴訟程序成為通常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且能兼顧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104年3月2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簽訂期間自104

年3月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之勞動契約,契約明載工作內容為:「1.執行寶金委託二艘180,000DWT散裝貨輪駐廠監造工作(下稱寶金貨輪監造工作)及其他派任之駐廠監造檢驗工作。」、「2.其他交辦事項」(下稱系爭契約),期滿後先後兩度續約至106年10月31日止。未料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即以期滿不再續約為由,終止兩造契約。然其自104年3月2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以來工作期間從未間斷,期間內除負責執行寶金貨輪監造工作外,另參與「光明海運公司4艘63,000載重噸散裝貨輪審圖工作(下稱光明海運審圖工作)」,此並非寶金貨輪監造工作之衍生事項,而係被上訴人業務工作範圍內之經常性事務,可見其工作內容並非在預期時間內或在特定期間內應完成之工作;此外,系爭契約延續超過1年,然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亦不符特定性契約之要件。故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契約屆期為由終止顯不合法,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00,775元、5日預告期間工資12,597元。

㈡另其因工作職務有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必要,歷次往返台灣、

大陸之出差交通費用原均依規定實支實付(付款項目包含機票費用、機場往來計程車費)。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主管會議擅行增設自105年7月起計程車費之核付需以「上午八時前晚上十時後之航班」此前所未有之限制,然其前往大陸青島工作地之班機均為上午9點或9點30分起飛之航班,依慣例國際班機須提前3小時報到,即其皆需於上午6點或6點30分前往機場報到,自其居住地基隆大武崙地區前往機場交通時間至少1小時,此時並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可前往機場,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故被上訴人片面為不利變更,增設上開請領計程車費之限制,應不生效力,仍應給付其自105年7月起因出差往返機場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12,515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87元,及其中100,775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餘25,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早年曾受僱擔任其中心之資深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包

括規劃及設計施工設計圖,負責原設計圖疑點澄清與確認,研擬施工圖、定規之作業標準,建立計算標準,並引進新的工程設計、工法與技術,至上訴人屆齡辦理退休。嗣因其中心有執行專案業務需要,乃回聘上訴人配合寶金貨輪監造工作,此為特定性工作期程,兩造簽訂數份定期契約,直至該特定性工作完成為止,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契約之工作標的內容概與上訴人退休前不同,係專供寶金貨輪監造工作之用。至被上訴人後續雖曾短暫改派光明海運審圖工作予上訴人,純係因上訴人罹患甲狀腺癌,為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基於舊誼所改派之權宜措施,屬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並非變更兩造間契約主給付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同意,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提供其他勞務,足證兩造係因特定性工作(即寶金貨輪監造工作)而簽立系爭契約。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報請核備,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其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影響該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效力,非以該契約有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為斷,縱未經核備亦不使系爭契約原屬定期契約性質轉變為不定期契約之性質。

㈡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差旅費之約定,均依照其制訂之差旅費、

津貼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支應,而依據系爭支給辦法第5條及第7條第6項規定,就計程車費用該項目,不論上訴人前往國外出差或返國期間,原則上均無法申請報支。

況且,上開規定早於105年4月1日即已公告生效,並非臨時更改,然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故過去曾有誤發給上訴人計程車費之情,嗣經察覺後亦召開主管會議,重申公告計程車費不得報支之原則,不應僅以過去作業疏失,即謂兩造對國外出差的計程車費另有約定而得以請求。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差旅費每日美金52.8美元及工作獎金69,533元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81元,預告工資248元,合計2,229元本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87元,及其中100,775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餘25,1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29元,及其中1,981元自106年12月1日起,其餘2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

1.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約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2頁),其後兩次續約之契約書第1條分別記載:「本契約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3頁)、「本契約自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4頁),固有約定契約之期限。惟觀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㈠工作場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任國內外之監造船廠、甲方辦公住所。㈡擔任工作:1.執行寶金委託二艘180,000DWT散裝貨輪駐廠監造工作及其他派任之駐廠監造檢驗工作。2.其他交辦之事項」,其後兩次續約之契約書第4條亦分別同此約定(見同上頁數),再互核3份契約之契約期間,可見兩造雖陸續訂立新約,然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且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中「其他派任之駐廠監造檢驗工作」、「其他交辦之事項」,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2.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特回聘上訴人執行寶金貨輪監造工作,契約解釋及定性應探究兩造真意,不應拘泥於「2.其他交辦之事項」等文字,至其後續雖曾短暫改派光明海運審圖工作予上訴人,惟係因上訴人罹患甲狀腺癌,為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變更兩造間契約主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有同意等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係被上訴人擬具供聘僱之員工簽署,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有銘之契約在卷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被上訴人有權決定使用之文字,本應受該文字所拘束,如主張與員工之締約真意有超脫文義之解釋或意旨,更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條款明載如上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寶金貨輪以外之工作予上訴人,可見兩造實際履約內容並非限於特定性工作,符合契約「2.其他交辦之事項」記載之文義,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此係經上訴人同意之權宜措施,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訊據上訴人斯時主管即證人甲○○則證稱:「(請問證人,上訴人後來前往青島監造以後,是否還有同時從事審圖的工作?)因為前半段主要的圖都是他審的,基於一貫性,所以請上訴人繼續審圖,後來上訴人表示異議,我們在105年1月就換人,上訴人對公司有做一些要求我們就換人審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89頁),可見上訴人甲狀腺癌治療告一段落返回青島執行寶金貨輪監造工作後,仍有同時受被上訴人處理其他審圖工作,與被上訴人所辯僅係治療期間之權宜措施等情不符,是認被上訴人此辯並不可採。

3.被上訴人固又抗辯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或簽呈曾自陳為「臨時契約工」,可見亦自認非一般不定期契約勞工云云。惟勞基法係一強行法規,如勞工之工作內容有繼續性者,即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不因當事人之認知是否與法相符而有異,故被上訴人此辯亦無可採。

4.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之法理,為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應認兩造訂立定期契約為適法等情。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該法尚未施行通過,本無適用可能,縱欲適用該法之法理,亦以兩造係訂立定期契約為前提,而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及上訴人履約之過程,堪認兩造間契約已依法視為不定期契約,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締約真意係締結定期契約,自無該法理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為不定期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以時間屆滿為由通知上訴人不再雇用,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其後被上訴人未再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本人定期契約約定工作為該中心數十年賴以營生而且經年不斷之本業項目,契約內容性質與勞基法第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規範之定期契約條件不符合,且終止契約係為雇主發起,個人並無離職之意思,故而訴請調解資方給付預告工資46,667元及資遣費93,334元」(見原審卷第28頁),顯有行使上開終止權之意,故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3月21日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

2.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①查上訴人任職起日為104年3月2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日即前述108年3月2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②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內政部74年11月21日

(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之意旨,如因可歸責於雇主致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期間,致勞工受領薪資較為短少,因該等期間並非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如以短少之期間之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將影響勞工資遣費之計算基準,影響勞工權益甚為重大,自應將該等工資短少之期間予以扣除,始符合立法意旨,故本件兩造勞動契約雖至108年3月21日方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以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前之6個月即106年5月至10月上訴人所受領工資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又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查上訴人106年5月至10月分別受領薪資76,000元、74,646元、76,000元、76,000元、74,840元、76,000元,有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領取工作獎金48,300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於106年11月3日發給任職期間應領取之工作獎金21,233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被上訴人未為爭執,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意旨,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依系爭契約及其後所續二約之第2條後段約定:「其他差旅報支依甲方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支應」(見原審卷第12-14頁),及系爭支給辦法第7條第2點規定:「國外監工補助費除另有規定外,按月支給...國外監工補助費為:1.工地加給:月支新臺幣3000元。2.勤務加給:月支新臺幣3000元。3.生活津貼:奉派監工人員在同一地點駐留超過30日者,除有特殊情況事先經執行長核准外,其生活津貼之報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供宿不供膳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大陸)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30%按日支給膳雜費。」(見本院卷一第325- 326頁),可見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每日52.8美元,乃派外之「生活津貼」,核所謂派外生活津貼,係一般雇主對於派駐海外地區工作之勞工,按月所發給之給付,而派駐期間非短期、偶然之性質,可認為係為酬傭勞工遠赴海外地區工作之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故該駐外或派外生活津貼與勞務提供具有對價性,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106年5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共核發換算新臺幣總計274,725元(計算式:(000000×9/89)+124232+135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津貼予上訴人,有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132,957元(計算式:(76000+74646+76000+76000+74840+76000+48300+21233+274725)÷6=132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6

9,42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32,957元×資遣費基數2+19/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2,756元,既未逾上開數額,自均應准許。

3.至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部分,按預告期間及預告工資之立法意旨係避免勞工頓失工作生活困窘,故命雇主給予一定預告期間,使勞工得以帶薪另謀他職,以提早因應、安排日後經濟來源,而在雇主未給予預告期間時,因勞動契約在無預期之下突然終止,勞工並無轉就其他工作之準備,故命雇主給予預告工資以為補償。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衡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致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前,上訴人不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亦因被上訴人已拒絕其提供勞務,而得以另謀他職,如同可帶薪另謀他職之情況,已符合前述欲保護勞工之意旨,是自無再命被上訴人補償其預告工資之必要,故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往返機場之計程車費部分:

1.查系爭契約及其後所續二約之第2條後段均約定:「其他差旅報支依甲方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支應」(見原審卷第12-14頁)。又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6點規定:「差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報支規定如下:...㈡員工出差於交通不便地區或因急要公務而必需搭乘計程車者,應另填具「員工短程出勤車資支出證明單」(如附表二)報請權責主管核准按實報支。二人以上同時程出差者,應以共乘為原則,不得分別報支。」(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可見上訴人如因出差於交通不便地區而有需要搭乘計程車,應得依上開規定按實報支計程車費。又訊據證人甲○○證稱:「(問:2016年證人與原告都居住在基隆市安樂區,請說明若要搭乘桃園機場上午9點起飛的飛機(7點到機場),請問證人要幾點出發?有何大眾交通工具可以利用?大眾交通工具對乘客攜帶行李有無限制?)我是住在基隆安樂社區,我是請我太太開車載我到火車站,之後搭火車到臺北車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顯見從上訴人居住處(基隆安樂社區)前往機場,需輾轉經自行開車、火車、巴士始能到達,而等同出差於交通不便地區之情形,佐以上訴人係長期至國外監工,為攜帶所需衣物、生活用品、藥品等,行李繁雜,顯不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認上訴人因工作情況、居住地點、公共運輸狀況、班機時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墊支之計程車費,應有理由。

2.被上訴人固又抗辯其105年7月主管會議已重申計程車費不得報支之原則,亦已於內部網站公告,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查系爭契約及其後所續二約之第2條後段約定:「其他差旅報支依甲方差旅費、津貼支給辦法支應」等文,或可認系爭支給辦法為工作規則而可拘束兩造。惟被上訴人105年7月主管會議之決議:「需公告國外出差除特殊情況外(如:上午八點前的飛機、晚上十點後的飛機)至機場不能報計程車費,此為日支費的一部份。」(見原審卷第88頁),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之解釋,被上訴人既未修正系爭支給辦法,將決議內容制訂於系爭支給辦法此工作規則內,自無由拘束上訴人。況縱認被上訴人將該會議決議公告即得成為工作規則之一部,按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得勞工明示或默示同意外,須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合而具合理性時,始得單方為變更。故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應由雇主舉證證明該變更之合理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該決議僅認定「上午八點前的飛機、晚上十點後的飛機」屬特殊情況,並以此區分計程車費是否屬日支費之一部份,未考量勞工工作及生活需求、各地區交通情形、班機班次選擇可能性,顯不具合理性,依前揭說明,此不利變更自不得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辯亦不可採。

3.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給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返國探親期間監工補助費停發,往返日可檢據報支機場巴士費、市內公車費、機場服務費及機票費(附登機證)」,未含計程車費,抗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惟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乃「一般規定」,第7條乃「國外監工」之特別規定,而一般規定在個別情形無特別明文排除之情況下,當仍可適用,被上訴人此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另再提出我國政府制訂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出差人員生活費日額數額表」,抗辯系爭支給辦法係依據該等規定所制訂,亦應為相同解釋等語,然本件係勞雇關係,非公務關係,兩造間約定及請求之認定,自不受該等規定拘束,無由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墊支之計程車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藉故拒絕,因此受有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共墊支如附表所示計程車費12,515元等情,有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130、166頁、卷一第195-197頁),故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515元,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8年4月20日前給付,並自108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墊付之計程車費,屬給付未定期限,然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就上開准許之資遣費102,756元,併請求自108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准許之代墊計程車費12,5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2,756元、代墊計程車費12,515元,合計115,271元,及其中資遣費部分自108年4月21日起、代墊計程車費部分自108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資遣費100,775元、代墊計程車費12,51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預告工資12,597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資遣費1,981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上訴人追加請求預告工資248元),則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附表:(計程車費)┌──┬───────┬───────┐│編號│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1 │105年7月2日 │1,400元 │├──┼───────┼───────┤│2 │105年9月21日 │660元 │├──┼───────┼───────┤│3 │105年9月30日 │1,400元 │├──┼───────┼───────┤│4 │105年12月28日 │670元 │├──┼───────┼───────┤│5 │106年1月4日 │1,400元 │├──┼───────┼───────┤│6 │106年1月25日 │690元 │├──┼───────┼───────┤│7 │106年2月10日 │1,400元 │├──┼───────┼───────┤│8 │106年5月9日 │690元 │├──┼───────┼───────┤│9 │106年5月17日 │1,400元 │├──┼───────┼───────┤│10 │106年8月2日 │700元 │├──┼───────┼───────┤│11 │106年8月9日 │1,400元 │├──┼───────┼───────┤│12 │106年11月1日 │705元 │├──┼───────┼───────┤│總計│ │12,515元 │└──┴───────┴───────┘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