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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江宜臻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創建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霜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為35,000元,爾後108 年7 月31日因生產而暫離工作崗位,然被告積欠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導致原告無法請領生育補助費46,20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3,160元,且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應被告要求要使用自辦門號手機以處理公務而應由被告給付電話費,但後來被告又未付此已發生費用之電話費1,766 元,上開費用合計共131,

126 元,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法、就業保險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函官方網站說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法、就業保險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31,1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