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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被 告 林正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於民國83年3月31日同意以優惠條件專案資遣,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之裁減人員之給與保險給付補償規定,本專案勞保補償金係為補償接受專案精簡人員,其提前退出原參加公保或勞保,而有公保或勞保投保年資之損失。專案精簡人若於嗣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而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前開補償金原因消滅,即無上開公保或勞保年資之損失,故依處理要點應返還無原因而領取之補償金部分,以避免被告重複支領給付。被告既已參加原告之專案資遣並受領給付新臺幣(下同)435,750元,經勞工保險局登記在案並通知原告,兩造對於被告再參加勞保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金一事,顯已有合意。而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後,勞保局亦依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通知原告向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被告實應依上開處理要點與兩造間之約定將前所領取之補償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修訂沿革)、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15日保普老字第10860021100號函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