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黃舜嬛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訴訟代理人 劉心怡
游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本擔任頂
好超市外場補貨員,因為107 年1 月10日手部受傷,改調位於倉庫內狹窄之空間內監看監視器之人員,約定工資為基本工資計算之時薪制,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6 時40分左右,原告在倉庫座位上監看監視器時,緊鄰座位右側之門及門把,突然因門後堆放貨物倒下撞擊到門,導致門猛烈關上反彈撞擊到原告右耳及頭部,原告當時立即向副店長陳秀美反應身體不適,副店長表示可能是剛才其堆貨不穩導致貨物倒下撞到門,原告隨即頭暈感到噁心,晚上下班返家後發生嘔吐現象,原告即至署立雙和醫院急診治療及作電腦斷層掃描,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接下來原告之右耳聽力下降、右眼視力模糊,視力下降為0.01,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遂向被告請假在家休養,被告也同意出具工傷報告及傷病給付申請書在案。
㈡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際,突然遭貨箱墜落倒下
,撞擊門而反彈撞擊原告,造成傷害,被告未盡防止貨物墜落之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將請求項目分列如下:
⑴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40 元,應由被告補償之。
⑵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聽力、視力下
降,應自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4 月16日休養共3 個月又21天(扣除3 月18日至4 月16日之週休二日後之天數),而原告原領工資係按基本工資之時薪每小時150 元計算,每日工資150x8=1,200 元,則每月為26,400元(150/hrx8hrx22天=26,400 元),因此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給予3 個月又21天共計104,400元(26,400元X3+1,200x21=104,400 )之工資補償。
㈢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040 元及工資補償10
4,400 元,總計110,440 元,歷經兩造調解,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108 年12月17日事發當天原告在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大約
18時40分許,倉庫的門後貨物不慎掉落,係因10至15分鐘前,副店長陳秀美有進去倉庫搬貨補貨,此有當時錄音檔跟文字檔可證,副店長錄音檔確實提到是搬貨導致的不慎掉落,至於掉下的貨品數量也有4 、5 件,為整箱飲料類跟罐裝類的整箱貨品,才會撞擊到門,門因此才會猛烈關上,原告當時正很專心並很近的在觀看螢幕,並沒有留意到倉庫的門是未完全關上的,有開一點點,門本身是由內往外推的,如果後方的貨突然倒下,自然會猛烈關上發生巨響,也因為這樣,當時很近的看螢幕的原告,自然沒有留意耳朵跟門把很靠近,因門突然快速關上,突出之門把,即撞上原告致原告頭部受傷。
⑵原告之所以沒有於12月17日立即去就醫,是因為原告下班一
走出太原店外不到100 公尺處,就先在馬路邊吐了2 次,在吐之前有先跟店長反應原告的狀況,告知隔天需要去就醫還有被撞到的事,因為當時跟副店長通報時,副店長知道原告的情況時,只是把倉庫的貨物移好歸位,但副店長知道撞到原告的時候,卻沒有立即讓原告下班,只有問原告是撞到客人還是撞到原告而已,副店長也承認是自己之前10至15分鐘移的貨倒下所致,所以被告公司目前不承認相關的職傷歸屬,就跟原告第1 次發生職傷之情況一樣,要求原告寫工傷報告書,然後跟副店長討論責任規避一事,之後再延後送交原告之報告至勞保局做認定,甚至把原告的診斷書押件在公司好幾個月才送件,根本不顧員工受傷或是生計死活。
⑶原告於12月18日在急診室做完檢查後,醫生就開立診斷書要
原告直接回家休息,但是原告做完檢查後,是直接在雙和醫院的急診室吐了4 次才離開急診室的,當時急診室的實習醫生說這個是急性腦震盪所致,很多病患不會在事發當下就出現異狀,都是事發後數幾個小時後才會開始出現症狀,甚至72小時內都是關鍵,所以要原告先休養3 天,3 天後直接回神經外科醫生做詳細的評估,急診醫生只有幫原告打止吐針跟開藥,就讓原告坐在恢復室一陣子,在自行領藥跟隨後回診神經外科跟耳科,原告12月18日當天一直到下午4 點多才離開雙和醫院,且腦震盪現象本即持續發生,並非事發當下就發作,並不是被告公司所描述身體無異狀的情形,此可向雙和醫院都調閱原告就診病歷跟用藥紀錄,原告當天還是在狂吐的情形,致電跟店長先完成後續的請假,隨後還有拍診斷書傳給店長,並非被告所述拖延就醫之情事。
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時薪制,前1 日工時為2 小時,故應以
每日工作時間2 小時計算云云。惟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兼職計時人員,原本正常工時為8 小時,工作時間為每日9至18時,有原告排班表可稽,但因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手部受有職業傷害而請假,於108 年6 月11日復工,被告即未安排正常排班8 小時,而先暫時僅排班2 小時,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工時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並非正常工時,依法應以職業災害前『正常』領取工資計算,故原告於受傷前,正常工時為每日8 小時,依法原領工資之計算,應以正常工時8 小時計算始合理,準此,被告抗辯原領工資以前1 天排班2 小時計算,顯無依據,應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6 年8 月14日於被告公司擔任兼職人員,原先擔任
被告頂好超市太原店賣場工讀生,嗣後因原告手部受傷,故調整其工作內容為在店長室內觀看店面之監視器錄影影畫面。原告於太原店觀看監視畫面之工作時間並非每日8 小時,而是依據排班表上之時間工作上班,每週工作約2 至3 天,每日工作時間只有2 小時。原告主張於108 年12月17日18時40分,在太原店店長室監看監視器時,緊鄰座位右側之門及門把,突然因門後所堆放貨物倒下撞擊到門,導致門猛烈關上反彈撞擊到原告右耳及頭部。惟查,108 年12月17日晚間並無其他同事發現原告於店長室遭門及門把撞擊其右耳跟頭部,且該時間原告之談吐對話及行走,均與正常人無誤,未見原告有任何頭暈、走路不穩或口齒不清之異常情形。再者,原告在店長室監看監視器座位右側緊鄰之門扇,在一般情形下是關閉狀態,如要通往後方倉庫,才會開啟,而該門扇開啟方向只能往倉庫方向推開,無法往內即店長室方向開啟,絕無可能門及門把會有反彈撞擊到原告之情形,遑論原告有腦震盪或右耳聽力下降、右眼視力模糊。是以對於原告聲稱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在太原店發生職業災害,被告高度懷疑是原告自行捏造,於此客觀情形下,原告自行主張之傷害,實不構成職業災害。且按一般社會常理,原告如真發生有腦震盪之情形,應於事發當日即108 年12月17日晚間立即前往醫院診治,惟原告卻拖延至隔日中午12點52分才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且就醫時間不到1 個小時,原告於同日13點40分就離開醫院急診,急診醫生未要求原告留院觀察一段時間,揆諸上述,被告否認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晚間於被告太原分店遭受職業災害。
㈡原告聲稱之職業災害尚未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客觀上被
告亦不認同有構成職業災害,因此被告無義務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040 元及工資補償104,400 元。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原告所主張金額計算仍有違誤,原告薪資為時薪制,每小時150 元,原告事故日108 年12月17日,其前1 日工作日為108 年12月14日,當天工作時間為2 小時。其原領工資計算應為時薪150 元x2小時x22 天= 6,600 元,依據原告所指無法工作治療期間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
4 月16日(共計121 天),補償工資應為6,600 元÷30天x121天=26,620 元。
㈢依被告提出108 年12月17日下午18時40分許,原告自稱發生
職業災害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地點為頂好超市太原店組長室,依據錄影畫面可清楚知悉原告於108 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並未遭其座位右側之門或門把撞擊,該倉庫門於貨物倒下當時仍然是靜態關閉狀態,倉庫門及其門把未有任何變動或猛烈關上情形。從原告事後開啟倉庫門的錄影畫面可知,該門扇開啟方向只能往倉庫方向推開,無法往組長室方向開啟,故絕無可能發生原告遭門或門把撞擊之情形發生,除非原告自行將頭部直接靠在倉庫門或門把上,且當時倉庫門未完全關上始有可能發生。經查看監視畫面發現,原告並未始終專心且近距離觀看監視螢幕,原告偶不時就從其褲子口袋中拿出其個人手機,開啟手機查看手機內訊息。108 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倉庫內貨物倒下時原告頭部未遭任何撞擊,身體外觀無發現任何外傷,且原告與太原店副店長陳秀美之間的對話正常,並無口齒不清情形。再者原告雙腳行走亦與正常人相同,未發現原告重心不穩、跌倒或其他異狀,遑論原告可能發生急性腦震盪或右耳聽力下降、右眼視力模糊,被告茲否認原告上述情事與被告有關。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遭受職業災害,被告依法無義務給付原告
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係自106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原擔任超市外場
補貨員,後因手部受傷,被告遂改調原告在組長室內監看監視器畫面。嗣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原告在組長室座位處監看監視器畫面時,其座位右側倉庫門後所堆放貨物曾有倒下之情,原告遂告知副店長陳秀美;另原告於翌日中午曾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並檢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監看監視器畫面之座位照片、其與副店長陳秀美對話內容譯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兼職人員服務須知、組長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由被告所提出之組長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能認定。原告固主張其監看監視器畫面時,因倉庫內貨物倒下致倉庫門猛烈反彈關上而撞擊到其右耳及頭部,致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工資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開時間之組長室倉庫內貨物倒下時,有無導致倉庫門猛烈反彈關上而撞擊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工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固為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行職務時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段說明,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之其與副店長陳秀美對話內容譯文及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分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及第58至69頁)等為佐證,然此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開時間原告曾在組長室內監看監視器畫面、倉庫內有貨物倒下及原告曾至雙和醫院就診等事實,尚無法證明倉庫內貨物倒下時曾導致倉庫門猛烈反彈關上而撞擊原告身體之事實。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其監看監視器畫面之座位照片及組長室監視器畫面截圖(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144 頁),雖可徵原告於組長室內監看監視器畫面之座位確實緊鄰該倉庫,然依前述照片及被告所提出座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可知該倉庫門係向內側(即倉庫內)開啟,而非向外側(即原告座位處)開啟,且該倉庫門與原告座位間尚有相當寬度之門框,從上開照片中亦未見該倉庫門關閉時該門把會突出於門框,另原告座位亦非緊鄰該倉庫門把,中尚有供放置監視器畫面之桌子可為阻隔,故縱該倉庫內貨物倒下時,曾導致倉庫門猛烈反彈而關上乙情屬實,該倉庫門把是否會撞擊座於該處監看監視器畫面之原告身體處,當有可疑。
㈣雖原告於發覺倉庫內貨物倒下後曾告知副店長陳秀美,且依
原告與副店長陳秀美間之前述對話內容譯文內容,原告曾向副店長陳秀美表示貨物倒下時門有打到頭部乙節,然參上述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組長室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162 至170 頁),可見原告座位右側之倉庫門於倉庫內貨物倒下前均為關閉狀態(見圖1 至圖9 ),而倉庫內貨物倒下時(即該組長室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8時40分17秒),該倉庫門仍為關閉,且並未因貨物倒下而有向原告座位處關上之情形(見圖10),而原告身體亦未與該倉庫門或門把有任何碰觸各情,基此,除可徵原告於事發後向副店長陳秀美表示貨物倒下門有打到其頭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外,尚可證該倉庫門於貨物倒下前、後均為關閉,並未因貨物倒下而有猛烈關上之情,原告身體亦未與該倉庫門或門把有任何碰觸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該倉庫內貨物倒下導致倉庫門猛烈反彈關上而撞擊到其右耳及頭部乙節,即難以認定,其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40 元及工資補償10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